捐助暨組織章程

民國109年1月26日 修改

第 一 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教育方式宣導民眾對公害防治及生態保育之重視與維護,期能創造潔淨健康的生活空間為目的。
依有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一) 獎助或委託教育、學術團體有關公害防治及自然生態保育問題之調查及研究。
(二) 推廣公害防治及自然生態保育之教育。
(三) 獎助有關機構選拔及訓練環境保護專門人才,推薦給政府、民間公益團體、私人公益研究機構運用。
(四) 配合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協助國內環境保護活動並教育及輔導業界解決環境污染問題。
(五) 協助公害受害人申訴及訴訟之進行。
(六) 救助公害受害人。
(七) 發行公害防治暨自然生態保育之刊物。
(八) 促進國內外環境保護工作之交流與合作。
(九) 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之工作。
(十) 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環保教育事務。

第 三 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由台北西北區扶輪社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 四 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89號4樓之2,並得視業務需要,經環保署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由台北西北區扶輪社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 五 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長係專職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其餘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六 條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均由董事互選,任期

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環保署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七 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 八 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 合併之擬議。
(十)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九 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 十 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環保署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基金之動用。
(三) 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 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
(七) 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環保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十一 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環保署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 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至環保署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至環保署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環保署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金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 十三 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秉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有關本會事項。

本會行政組織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聘任名譽董事、顧問若干人暨設立

各種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環保署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七 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作成,中華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環保署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